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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2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3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邵正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志武,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区纬一路42号。法定代表人唐正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可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正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汤志武,被上诉人西普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可为、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能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究设计出一种“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同年6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4237.4,专利名称为“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有效解决了充电器的安全问题,使之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西普尔公司为同行业竞争厂家,未经同意在多种型号产品上使用特能公司的专利技术,并大规模向全国多家大型电动车生产厂家销售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严重侵犯了特能公司的专利权。据此,请求判令西普尔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赔偿范围是,西普尔公司向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获利;3、负担案件诉讼费。西普尔公司一审辩称:1、其在被诉产品中使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0920037638.7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且在该专利技术的基础上还做了改进,运用的是现有成熟技术;2、特能公司的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应当是无效专利。因此,西普尔公司的被诉行为不侵犯特能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一、特能公司的权利状况2009年6月5日,特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4237.4。该专利共有6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包括蓄电池(1)和充电器(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电池启动电路(3)和输出开关电路(4),电池启动电路(3)的输入端与蓄电池(1)相连接,电池启动电路(3)的输出端与输出开关电路(4)的第一输入端相连接,输出开关电路(4)的第二输入端与充电器(5)输出端相连,输出开关电路(4)输出端连接至蓄电池(1);所述电池启动电路(3)只有在蓄电池(1)正确接入时,才启动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这时充电器(5)给蓄电池(1)正常充电。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还可以由可控硅(Q2K)、触发二级管(Q3)与一个偏置电阻(R3)及电容(C)构成。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西普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第26857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不同之处在于: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以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6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5,其他权利要求做适应性修改。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包括蓄电池(1)和充电器(5),还包括有电池启动电路(3)和输出开关电路(4),电池启动电路(3)的输入端与蓄电池(1)相连接,电池启动电路(3)的输出端与输出开关电路(4)的第一输入端相连接,输出开关电路(4)的第二输入端与充电器(5)输出端相连,输出开关电路(4)输出端连接至蓄电池(1);所述电池启动电路(3)只有在蓄电池(1)正确接入时,才启动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这时充电器(5)给蓄电池(1)正常充电;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还可以由可控硅(Q2K)、触发二级管(Q3)与一个偏置电阻(R3)及电容(C)构成。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审查决定中认为:“在电路领域中,可控硅为常见的开关元件,并通常和二极管、电阻、电容等元器件构成开关电路用于控制电路的通断,但是将上述开关电路用于电池充电器的保护电路并非必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中使用可控硅利用电容和触发二极管的组合连接,以使得充电器的输出电压小于安全值,并和其他电路模块如电池启动电路、电池、充电器等配合共同工作,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或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二、西普尔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西普尔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生产、销售、技术咨询、服务。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宫莉莉、公证工作人员刘露,会同特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巍峰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36号的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代理人施巍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820(型号为SP218-48)西普尔充电器,并取得了号码为03170326的发票一张,施巍峰对该店店面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一张;同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宫莉莉、公证工作人员刘露,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巍峰又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491号的万成车辆商场,代理人施巍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8/12(型号为SP120-48V)西普尔充电器,并取得了号码为02124841的发票一张,施巍峰对该店店面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一张;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带回至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发票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688号公证书一份。一审庭审中,西普尔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充电器是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特能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一审当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特能公司认为,1、被诉产品只是在输出开关电路的可控硅的两极之间并联了一个电阻,而这个电阻不具有实质性意义;2、西普尔公司在比对时主张被诉产品还增加了几个元件,而这几个元件实际上是特能公司涉案专利中的电池启动电路部分,而不是输出开关电路部分。因此,被诉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西普尔公司认为,1、被诉产品没有蓄电池;2、被诉产品虽然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可控硅、触发二级管、偏置电阻及电容等元件,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明确上述各电子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无法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3、被诉产品不仅包括技术特征的四个元件,同时还增加了五个元件。因此,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西普尔公司的抗辩情况1、西普尔公司提供了专利号为200920037638.7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2披露了可控硅及电阻,西普尔公司是在该专利基础上进行改进后生产的涉案产品;但西普尔公司认可该专利中没有体现触发二极管及电容。同时,西普尔公司还提供了2000年11月出版的《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认为,该书中第3-28电路图中包含涉案专利所列举的四个元件。因此,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特能公司认为,关于200920037638.7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披露电容和触发二极管,而该两个元件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有效组成部分。关于《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第3-28电路图,该电路图包括了很多组成部分,西普尔公司只是片面地把该图的一个部分提出来陈述,其余部分都忽略了,并且该图是为了解决调节台灯电流大小问题的,该电路图与涉案专利从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方面完全不同。因此,西普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2、西普尔公司提供了6张发票,主张上述发票能够证实特能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产品(型号为SP120-48V)在特能公司申请涉案专利4个月之前,就已经投放市场了,被诉产品使用在先。特能公司认为发票只能证实此前销售了该种型号的充电器并不能证明当时销售产品的电路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一致。四、其它情况特能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2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同时提供了网络打印件两页,主张网络打印件证实被告是全国最大的电动车充电器生产厂商,生产能力可达1200万辆。一审法院认为: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写明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经侵权对比,被诉产品是充电器,不包括蓄电池。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一种电池充电器输出保护电路,包括蓄电池和充电器,还包括有电池启动电路和输出开关电路”的表述,“蓄电池”相对于其他部件而言具有相对独立的构造,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写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明确指出,虽然在电路领域中,可控硅通常和二极管、电阻、电容等元器件构成开关电路用于控制电路的通断,但是涉案专利中使用可控硅利用电容和触发二极管的组合连接,并和其他电路模块如电池启动电路、电池、充电器等配合共同工作,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知,使用可控硅利用电容和触发二极管的组合连接,并和包括电池在内的其他电路模块配合共同工作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的重要原因。因此,特能公司不能在申请专利时强调了“蓄电池”的存在,而在侵权对比时淡化“蓄电池”的概念,随意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忽略,由此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特能公司关于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特能公司要求西普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西普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是否成立亦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特能公司负担。特能公司上诉称:被诉产品专用于为电动车蓄电池充电,当其与蓄电池连接时,就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产品说明书也给出了如何将充电器与蓄电池相连接以实现充电功能的具体方法,西普尔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是典型的间接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机械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西普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西普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西普尔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特能公司二审提供被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产品在使用时会连接到蓄电池,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因西普尔公司对上述说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西普尔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在2015年8月27日的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西普尔公司陈述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相比,除无蓄电池外,其余均相同。特能公司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系公知技术,所有充电器目前都是该结构。2、在2016年3月26日的二审庭审中,西普尔公司陈述称:被诉产品的唯一功能就是给蓄电池充电;其开关电路除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中的可控硅、触发二级管、偏置电阻及电容外,还多出一个电阻;在其开关电路中,可控硅、触发二级管、偏置电阻及电容之间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实施例所显示的连接关系相同;电网、电磁干扰都可能会给充电器产生脉冲高压,所以增设电阻进行保护,避免可控硅被瞬间的高压击穿。3、被诉产品说明书“充电方法”部分记载:“使用时,应先插上连接电池盒的插头,后插上交流电源插头”。4、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857号审查决定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1183797A的中国专利)之间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锂电子电池组用充电器保护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蓄电池BT,充电器CC/CV,欠/超压检测模块和开关闭合条件检查模块(其中部分元件R3、R4、Q1的组合相当于电池启动电路),开关闭合条件检查模块和保护开关(共同相当于输出开关电路),欠/超压检测模块的输入端与蓄电池BT相连接,输出端与开关闭合条件检查模块的第一输入端相连接,保护开关的第二输入端与充电器CC/CV的输出端相连,开关闭合条件检查模块的输出端连接至蓄电池BT;如果电池电压在设定的范围之内,则继电器RL1的触点闭合,充电器对电池组进行正常充电,若电池出现短路、欠压或反接时,继电器RL1的触点不会闭合,从而起到保护作用(相当于所述电池启动电路只有在蓄电池正确接入时,才启动所述输出开关电路,这时充电器给蓄电池正常充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输出开关电路(4)还可以由可控硅(Q2k)、触发二级管(Q3)与一个偏置电阻(R3)及电容(C)构成。5、本案一审中,西普尔公司提交了人民邮电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一书部分内容的复印件,特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书第48页载有:“晶闸管是半导体闸流管的简称,也叫可控硅(SCR)。晶闸管是一种功率器件,只要给它的控制极以小的触发电流,它就像闸门打开一样,让大电流通过。晶闸管具有体积小、重量轻、功耗低、效率高、寿命长及使用方便等优点。它的应用领域十分广泛,形成了许多应用单元电路,如整流、电子开关、调光、调速、调压、控制等”。第61页载有“图3-28自动调光台灯电路”(见附图三)、“图3-30鱼缸恒温器电路”(见附图四)。本院认为:一、被诉产品在正常使用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规定。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相关陈述,因被诉产品除无“与蓄电池相连”,以及在输出开关电路中增设一个电阻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本院在此仅就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对专利侵权判定结果的影响作出相关评判,详述如下: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被诉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应认定其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超出该权利要求记载内容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则在所不问。除非该较之专利权利要求多出的技术特征,导致了两者在整体上形成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被诉产品的电路图以及西普尔公司二审陈述,被诉产品较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多出来的一个电阻(即附图二中的R60),其作用是为了保护可控硅不会被瞬间的高压击穿。但根据西普尔公司的陈述,瞬间高压并非必然产生,而是由于电网、电磁的干扰而可能产生。故在正常工况下,被诉产品有无电阻R60,都不影响其正常工作。被诉产品所增设的电阻R60属于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案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次,根据西普尔公司的自认以及被诉产品说明书的记载内容,被诉产品的唯一用途就是给蓄电池充电。当其为蓄电池充电时,必然具有“与蓄电池相连”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即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诉产品本身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该产品的唯一用途致使其一旦使用则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对此西普尔公司亦属明知。故西普尔公司的相应行为符合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裁判理由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西普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虽然被诉产品在正常使用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根据西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首先,本案中,特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系现有技术,进一步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6857号审查决定中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作的技术比对意见,也可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对比文件2已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特征的前提下,应认定其亦公开了被诉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产品除无“与蓄电池相连”外,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特征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产品的唯一用途是为蓄电池充电,而无论是被诉产品,还是涉案专利产品,与之相连的均是普通的常规蓄电池,故是否与蓄电池相连本身并不会导致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产生根本性的变化,也即被诉产品本身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产品与蓄电池相连后形成的技术方案,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产品有无“与蓄电池相连”这一技术特征,均不影响对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的判断。其次,被诉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第一,被诉产品开关电路的组成元器件及其连接方式,即DB1、DB2共同组成的触发二极管与电容C10并联之后,两端分别连接可控硅SCR和偏置电阻R61(见附图二),已经被记载在《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一书中。具体而言,在该书的“图3-28自动调光台灯电路”、“图3-30鱼缸恒温器电路”中,两电路图中的触发二极管VD(相当于被诉产品开关电路中DB1、DB2共同组成的触发二极管)与电容C(相当于被诉产品开关电路中的电容C10)并联后,两端分别连接偏置电阻RT(相当于被诉产品开关电路中的偏置电阻R61)和可控硅VS(相当于被诉产品开关电路中的可控硅SCR)。第二,上述“图3-28自动调光台灯电路”、“图3-30鱼缸恒温器电路”中的开关电路作用是调整主电路的电流强度实现调光和温控,因此在调光或温控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两个极点状态,即主电路全开或者全闭,也就是能够实现对主电路的通断作用,这正是带有可控硅的开关电路在被诉产品中的作用。第三,“图3-28自动调光台灯电路”、“图3-30鱼缸恒温器电路”中采用了与被诉产品的相同电路结构,分别应用于台灯调光和鱼缸恒温控制,再结合《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一书中已经列举了可控硅的应用领域包括电子开关、调光、控制等,因此将使用可控硅作为电子开关的上述电路应用到被诉产品充电器的电路中,起到电子开关的作用,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通常知识。综上,被诉产品的开关电路,也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被诉产品的开关电路,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因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实用单元电路及其应用》)的简单结合所公开,故西普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特能公司涉案专利的侵犯。综上所述,特能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由于西普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特能公司关于西普尔公司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裁判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特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健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方玮附图一涉案专利附图附图二被诉产品电路附图三自动调光台灯电路附图四鱼缸恒温器电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