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文合与郭庆强、郭庆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合,郭庆强,郭庆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456号原告:周文合,男。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91115186。被告:郭庆强,男。被告:郭庆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锡,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文合与被告郭庆强、郭庆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合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强、郭庆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合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郭庆强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莒安路八里庄子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周文合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文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81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20元,施救费400元,复印费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3712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庆强、郭庆增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0时00分许,被告郭庆强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莒安路八里庄子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周文合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文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2)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文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郭庆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文合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42781元,病历复印费15.5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僵硬、右膝损伤、半月板损伤、右内侧副韧带裂伤、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文合右膝关节僵硬、右膝损伤、半月板损伤、右内侧副韧带裂伤、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的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经治疗,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5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3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2963元(86.42元×150天),护理费8040元(60元×67天×2人),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67天),交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郭庆强已付给原告23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入院治疗至同年12月17日为一级护理,12月17日至出院为二级护理。再查明,被告郭庆强、郭庆增为兄弟关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郭庆增所有,被告郭庆强在对给被告郭庆增帮工时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估报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文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郭庆强、郭庆增、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40元过高,虽未提供交通费票具,但鉴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以67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按2人计算,其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为59天,因此,原告的护理8天按2人计算、59天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误工150天,其伤残于2016年4月12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期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23天计算。被告郭庆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庆增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帮工人郭庆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郭庆强在从事帮工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合各项经济损失90329.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29.66元(86.42元×123天)+护理费4580元(60元×8天×2人+60元×59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70元+车损360元];二、被告郭庆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合各项经济损失28245.2元{[医疗费32781元(42781-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15.5元+评估费20元+施救费400元]×80%}(被告郭庆强已付给原告23000元),被告郭庆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文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周文合负担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郭庆增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