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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阳康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司与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康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949号原告:沈阳康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华。被告: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成。原告沈阳康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沈阳长白岛中海龙湾、华润幸福里、丽景名居、大学城、银盛家园、中海城、红星美凯龙项目中,原告提供钢管、机件、油托、木跳板、卡具以上建筑器材,被告应依合同给付租金,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冬季没有报停期,原告继续收取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45,000元租金(2014年1月29日给25,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给20,000元),到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564,988.81元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现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被告给付租金2,564,988.81元,违约利息307,529元,并返还钢管57,013.4米、扣件115,365个,油托18,800套,木跳板91块,卡具(1米)300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564,988.81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利息307,529元;3、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7,013.4米,扣件115,365个,油托18,800套,木跳板91块,1米长卡具300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器材,租赁物资价格:架子管直径、规格48、价格为市场价、租赁单价0.013元/每���每天,管子扣件、价格为市场价、租赁单价0.007元/每天每个,油托、规格500、价格为市场价、租赁单价0.025元/每天每套,木跳板、规格4米、价格为市场价,卡具、价格为市场价、租赁单价0.02元/每天每套;以上租赁物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即时生效,甲方按规格数量即时供应,保证质量,不合格租赁物不得出库。乙方验收合格后在租赁单签字。所承租的租赁物需提前5天提出,不然甲方无法保证所签合同供应;乙方承租期间,需要每月月末向甲方结算清当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回租赁物资,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租的租赁物,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现场,乙方负责卸货并验收合格签收租赁物明细表,返还租赁物时,乙方负责退回甲方货场,并摆放整齐验收合格签发回收明细;乙方承租租赁物返回时,油拖���扣件需要进行刷油,螺丝丢失由乙方自行配齐返还;乙方承租的租赁物如有丢失必须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赔偿。赔偿金全部付清后,当时停止计算租费;在不施工,不欠费的情况下,冬季报停最长不超过4个月,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指定提货人为赵某某、赵某、张某、张某、辛某;施工地点为沈阳长白岛中海龙湾、幸福里、丽景名居、大学城、中海城、银盛家园、红星美凯龙。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十字扣240,690个,接扣27,030个,油拖49,615套,转卡8,550个,木跳板598块,1米卡具300套,钢管6米21,415根,5米3,400根,4.8米2,140根,4.5米10,559根,4.25米701根,4米13,248根,3.8米3,480根,3.5米21,674根,3米15,151根,2.8米19,299根,2.7米3,426根,2.5米24,468根,2米21,361根,1.5米27,957根,1.2米4,605根,1米26,191根,钢管提货合计634,616.60米。双方对此制有“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十字扣137,835个,接扣17,160个,油拖30,815套,转卡5,910个,木跳板507块,钢管6米19,588根,5.5米87根,5米3,099根,4.8米2,043根,4.5米10,537根,4.25米414根,4米9,937根,3.8米3,626根,3.5米17,520根,3米14,626根,2.8米18,946根,2.7米3,202根,2.5米21,585根,2米18,779根,1.5米29,640根,1.2米3,639根,1米1,573根,钢管退货合计577,598.20米。双方对此制有“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部分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211,355.63元,有部分租金结算清单被告未签字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原告为索要剩余租金、返还租赁物、违约金等,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租赁合同、交易明细、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器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租赁器材进行返还。关于原告所诉请的租赁费,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部分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211,355.63元,有部分租金结算清单被告未签字确认,未签字部分租金结算清单租金金额为1,391,708.6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器材租赁费2,558,064.24元。关于返还租赁物问题,根据���货单和退货单记载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57,013.4米;十字扣102,855个,接扣9,870个,油拖18,800套,转卡2,640个,木跳板91块,1米长卡具300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康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器材租赁费2,558,064.24元;二、被告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康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器材租赁费的利息,以2,558,064.24为本金,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康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7,013.4米,十字扣102,855个,接扣9,870个,油拖18,800套,转卡2,640个,木跳板91块,1米长卡具300套。四、驳回原告沈阳康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预收14,890元,由被告大连信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