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龚志强与陆召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强,陆召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343号原告龚志强。委托代理人蔡武、刘洒,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召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中大街81号。负责人戚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志强诉被告陆召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强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陆召炎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强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龚志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区南外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陆召炎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龚志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抢救,后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07.76元、营养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5499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清障运输费220元,合计12259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召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陆召炎已垫付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后期需鉴定,人保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后期损失待鉴定后主张。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9分,被告陆召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龚志强驾驶的沿南外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龚志强受伤,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陆召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志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抢救,后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血肿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注意切口卫生,三月避免剧烈活动……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召炎,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召炎垫付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明细、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召炎与原告龚志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志强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陆召炎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驾驶车辆性质,本院认定陆召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龚志强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207.7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可替代用药,故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70元过高,本院暂支持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误工费13952.61元(37173/365元/天*137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龚长银护理,其提供龚长银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龚长银在事故发生前工资约为115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护理费5405元(115元/天*47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修费900元,有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清障运输费22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23931.37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77.61元(10000元+13952.61元+5405元+500元+900元+2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67.63元【(101207.76元+900元+846元-10000元)*0.7】,合计96045.24元。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陆召炎垫付的12000元应予返还。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74045.24元(96045.24元-10000元-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志强7404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陆召炎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龚志强负担126元,由被告陆召炎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