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熊伟与马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马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595号原告:熊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凤,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一拉溪镇。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铁路小区。委托代理人:陶文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铁路小区。系马春凤妻子。原告熊伟诉被告马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吉、被告马春凤的委托代理人陶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伟诉称:2016年3月22日,熊伟与马春凤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熊伟购买马春凤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交易金额4.8万元,并对该车车架号、车牌号、出厂日期、发动机号、车体颜色等车辆信息作出说明。”熊伟于交易当日交付马春凤现金4.8万元,马春凤将该车交付给熊伟,后马春凤找到熊伟称该车马上要到报废期,需要将该车取回换新车。熊伟信以为真,将该车交与马春凤,但马春凤却将该车交到一家代驾公司,经熊伟多次索要,马春凤拒不归还。后经熊伟调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出租车公司,马春凤根本无权转让该车。熊伟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熊伟与马春凤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马春凤返还熊伟购车款48000元。诉讼费由马春凤负担。马春凤辩称:熊伟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22日,一个叫亮子的人给马春凤打电话称有人要买车。后马春凤与熊伟在中东二手车市场见面,双方谈成后,先交付了10000元押金,车辆交易价格是48000元,并在二手车行签订了协议书。同年3月29日,熊伟给马春凤打电话说车不要了,没说什么原因。马春凤表示不同意。当日下午五点左右,熊伟将车开到马春凤家楼下,将车钥匙交给马春凤,要求马春凤退购车款,熊伟就走了。无奈,马春凤只好将车开到代驾处保管至今。熊伟诉称是马春凤向熊伟表示“该车马上要到报废期,需要将该车取回换新车”与事实不符。该出租车还有八个月到期,根本没有报废之说,而作为出租车承包人,马春凤有权转让该车。熊伟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无法上新车,该问题在购车时已经与熊伟讲清楚,熊伟现在要求退出时恶意诉讼,故意违约,马春凤无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车辆交付给熊伟,但同时要求熊伟支付马春凤交付给出租车公司的份子钱10233元及在鑫环禹汽修寄存车辆的费用1000元。后马春凤又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熊伟与马春凤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春凤将车牌号为吉BT65**号捷达牌出租车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熊伟。熊伟按约定向马春凤交付了购车款4.8万元。同年3月29日,熊伟将车辆返还给马春凤。现交易车辆由马春凤占有。另查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熊伟与马春凤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交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春凤对该车辆无权处分,但不影响其与熊伟间的合同效力,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力。现熊伟以交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马春凤亦表示同意。故对熊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交易车辆现已由马春凤占有,双方合同解除后,马春凤应当返还熊伟购车款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伟与被告马春凤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二、被告马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熊伟购车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马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雪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