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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17行赔初2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被告泗泾镇政府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陈平、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忠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私闯民宅,对原告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疯狂打砸,将房屋三、四楼的房门全部砸毁,完全失去使用功能,严重侵害了公民居住权和合法财产所有权,致使原告心灵遭受严重创伤,并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5,8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00元。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实施的强拆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所述的房门,是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强制拆除三层、四层的房门,没有超出某第3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范围,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私闯民宅,强行砸门,破门而入,野蛮执法,损坏涉案房屋的26套门板;2、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砸坏的门堆在走道上,可看出门是被强行砸坏;3、2011年3月10日门制作安装协议书,证明原告的30多套木门是房屋竣工后,另外安装的,并非不可分割;4、2011年4月18日收款收据2张,证明门上的五金配件中不锈钢合页为2,400元,门锁为3,200元;5、2011年5月3日收据1张,证明三楼、四楼损坏的所有房门的安装制作费用,金额为45,8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有很多截图、视频,原告未明确是哪段视频,故对其证明效力无法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拍摄时间不明确,也无法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委托公证机关在现场公证的情况下,将三层、四层的物品予以搬离,因三层、四层用于出租,故被告对于租户也进行了劝离,对于租户遗留在现场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交还给了租户;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原告自行书写,该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门锁、合页由甲方自供,收据中也写道合页、门锁含代购,但原告却说门锁、合页是他人代购,将收据拿到原告处报销,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关于证据1,原告在与被告的多次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光盘也有很多截屏,且未提供书面材料,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部分是从被告提供的光盘中获取的;关于证据3、4、5,协议中的五金配件、门锁是总包的,五金配件都是核定的,并不矛盾,协议由原告书写也不存在问题,这仅是普通的家庭住宅装修门协议,并不是正规合同,另,被告称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但却未提供公证处清点物品、现场解说的资料。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泗泾镇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某第304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遂于同年5月6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原告于收到上述催告书及公告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原告及社会公众,被告将于同年7月27日组织强制拆除。后,原告仍未自行拆除。同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正在审查过程中,裁定停止执行某第162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室内部分隔墙、门、天花板铝扣板及三角屋顶。原告认为被告损坏了其房门,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室内部分隔墙、门、天花板铝扣板及三角屋顶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所涉的房门系固定于涉案房屋内,属于违法建筑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一并拆除房门并无不当,且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告知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故,被告的强拆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轶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