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唐秀忠、兰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唐秀忠,兰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61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091870-6。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男,1973年6月4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系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唐秀忠,男,1975年10月17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被告兰惠玲,女,1975年4月17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秀忠、兰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琪、人民陪审员黄汉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德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忠、兰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唐秀忠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北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在当日签定《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0.9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被告兰惠玲承诺为该笔贷款本息及因此引发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定了承诺书。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9519.62元,利息17787.57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唐秀忠归还原告下属单位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北山支行借款本金29519.62元及利息;2、被告兰惠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唐秀忠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实际支付贷款30000元的事实;2、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兰惠玲对被告唐秀忠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贷款(垫款)还款电脑截图,拟证明被告唐秀忠尚欠贷款本息情况;4、唐秀忠、兰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唐秀忠、兰惠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唐秀忠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北山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上浮80%,执行年利率10.9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兰惠玲(系唐秀忠妻子)也与原告签订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约定兰惠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当日向唐秀忠出借了3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秀忠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19.62元及利息17787.57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了其在本案中应享有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默认。原告与被告唐秀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秀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秀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519.62元及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17707.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兰惠玲签字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及未按期还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兰惠玲对被告唐秀忠需偿还给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下属的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北山系代为原告行使发放贷款的权利,其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贷款本息应偿还给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秀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519.62元及利息17707.57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兰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唐秀忠、兰惠玲共同负担。义务人应主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彩虹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黄汉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家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