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文教育徐州分公司)、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卢某某,女,1998年4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甲,男,1971年7月20日生,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九区二楼。负责人陈乾宇,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3幢23层(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某,女,1989年5月27日生。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文教育徐州分公司)、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教育徐州分公司、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父亲卢某某甲向被告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职工张某缴纳14500元,接受数学一对一授课培训,双方约定价格每小时100元,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财务章。至2014年9月原告卢某某共计上课70课时,剩余70课时,但是张某改变价格为200元每小时,2014年9月9日原告父亲卢某某甲又向张某缴纳10000元,双方约定继续按100元每小时进行授课。另外原告经上网查询发现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没有办学资格,且培训进行的不是“一对一”辅导,原告卢某某的成绩在培训后并未提高甚至下滑,故原告不再接受培训要求张某退还学费,张某拒不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学费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系被告龙文教育徐州分公司的职工,其收取培训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龙文教育徐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卢某某的父亲卢某某甲向被告龙文教育徐州分公司缴费14500元,作为原告卢某某到被告龙文教育徐州分公司铜电校区接受数学“一对一”授课的费用。2014年9月9日原告卢某某的父亲卢某某甲与第三人张某经协商,在铜电校区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备注:按原价壹佰元每小时进行授课(一对一)加补足上次未完成三十五节课柒拾小时,共计捌拾伍次课(壹佰柒拾小时)(卢某某在龙文教育又缴费壹万圆整)。”该备注上有张某和卢某某甲的签名。原告卢某某此后没有继续接受授课。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甲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咨询服务费收据、原告上课记录、备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的父亲卢某某甲为了原告接受数学授课之事向被告龙文教育徐州分公司缴费,后又与第三人张某就再次缴费的数额、课时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备注”。因此卢某某甲是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卢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退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康 磊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