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526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留兰,女,汉族。被告严某甲,男,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留兰、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严某乙,现读幼儿园小班。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还多次打骂原告。小孩出生两个半月时,被告因寻衅滋事罪入狱。被告入狱期间,原告每个月给被告送生活费并上班抚养女儿。原告本以为被告出狱后会有所悔改,但是被告继续无业,好吃懒做。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答应好好挣钱工作,结果被告不仅未挣到钱,还在外欠下13万元的高利贷,原告认为日子实在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20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还需支付拖欠的小孩抚养费96000元,依法分割碧桂园芙蓉苑XX幢XXXX室房屋。被告严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被告朋友开的饭店认识的,原告当时在饭店上班。原、被告之间没有出现多大的问题,原告和其母亲吵架后来怨被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原告说过要再婚,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借下13万元的高利贷,实际到手只有68000元,被告借钱的目的是为了还原告表哥的钱。被告因寻衅滋事入狱是事实,但出狱后没有经常吵架。上次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借钱买了碧桂园的房子,就是保证不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严某甲于2008年相识,于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因寻衅滋事入狱,在押期间原告及其母亲经常给被告送衣物和生活费。2015年7月,原告因对被告行为举止不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被告在调解和好后,继续好吃懒做并在外欠下大额高利贷,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代管金收款收据、接受财物登记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严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原告虽对被告在外举债等行为表现产生不满,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赵红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