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坤铭与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坤铭,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坤铭,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屠甸镇中大街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1********。委托代理人:陈鑫,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良,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乌镇镇五星村庙西1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6********。委托代理人:谢毅、崔杨菁,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坤铭因与被上诉人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坤铭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被上诉人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崔杨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当事人间共发生6笔借款往来,总计320万元,分别是2013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14日借款60万元,2013年8月2日借款60万元,2013年8月18日借款5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约定到2014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蒋国良共转账给高坤铭273.5万元,分别是2013年6月12日汇给高坤铭2.5万元,6月22日汇给高坤铭50万元,7月16日汇给高坤铭60万元,8月10日汇给高坤铭41万元,8月12日汇给高坤铭20万元,8月28日汇给高坤铭20万元,10月30日汇给高坤铭1万元,2014年1月1日汇给高坤铭15万元,1月20日汇给高坤铭4万元,4月15日汇给高坤铭5万元,5月5日汇给高坤铭40万元,5月16日汇给高坤铭9万元,6月15日汇给高坤铭1万元,7月13日汇给高坤铭5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蒋国良从银行取现30万元,蒋国良朋友赵锋取现30万元,2013年6月13日高坤铭在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现金存入50万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蒋国良支付高坤铭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09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坤铭分6次共借给蒋国良3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国良是否尚欠高坤铭借款50万元。高坤铭认为其借给蒋国良共320万元,蒋国良转账给其273.5万元,其中270万元是归还本金,3.5万元是支付利息,港币14万元也是付利息,故蒋国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蒋国良认为除了转账的273.5万元和港币14万元外,蒋国良还支付给高坤铭现金60万元,共计3444200元(包括给高坤铭出借资金的好处费),故蒋国良向高坤铭所借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高坤铭庭审中陈述蒋国良在2013年8月18日向其借款50万元时,前面几笔借款已还清,借条也已还给蒋国良,因蒋国良之前还款都很及时,高坤铭同意继续借款给蒋国良,证明双方前面4笔借款在2013年8月18日前已结清,故2013年8月18日前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后高坤铭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3月21日共借给蒋国良100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蒋国良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共转账支付给高坤铭100万元,另外还支付了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09200元),现蒋国良支付的数额已超过高坤铭出借的数额,故高坤铭的诉请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坤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高坤铭负担。宣判后,高坤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高坤铭称蒋国良在2013年8月18日前的借款已还清,但其又称2013年6月13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50万元现金不是蒋国良所给,高坤铭的陈述实为矛盾。2013年6月13日高坤铭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50万元现金是否为蒋国良所给,是确定当事人之间2013年8月18日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终结的关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原审以高坤铭相矛盾的两个自认中的一个来认定关键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借款,蒋国良并非一一对应还款,蒋国良在原审当庭提交证据,致使高坤铭在庭审时未能厘清双方的款项往来,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存在重大误解。且高坤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在原审庭审中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三、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看,蒋国良尚有50万元借款未归还。高坤铭于2013年6月13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50万元现金,实为案外人朱建忠所给。2014年4月14日蒋国良没有给过高坤铭10万元现金,蒋国良支付的14万元港币也不是归还本金。另,蒋国良认为高坤铭是恶意诉讼,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国良承担。蒋国良答辩称:一、当事人之间的每笔借款都是独立的,高坤铭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也表示每笔借款应分开计算。除最后两笔借款外,其余均为蒋国良还清借款后,高坤铭才会再次出借款项,当事人双方在多笔借款中形成了借款金额大、时间短的交易习惯。高坤铭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虽又称要算总账,认为前几笔借款有问题,但其同时又承认2013年5月13日的50万元借款和7月份的6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故对于多笔借款,当事人之间不是算总账。二、如果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蒋国良没有归还,那么高坤铭在不清楚蒋国良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又借给蒋国良50万元,不符合常理,高坤铭也不可能多次自认2013年8月18日借款发生时,之前的几笔借款已还清。三、蒋国良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6月12日蒋国良和赵锋支取的共6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高坤铭的借款。2014年4月14日,蒋国良有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高坤铭。四、如果高坤铭认为蒋国良未归还2013年6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那么该笔借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高坤铭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高坤铭提交下列证据:1、高坤铭与朱建忠电话录音(附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高坤铭与朱建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6月时朱建忠给了高坤铭50万元现金。2、朱建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高坤铭与朱建忠之间存在几次借贷关系,2013年5月4日朱建忠向高坤铭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12日朱建忠向高坤铭还款15万元现金,同时朱建忠又借给高坤铭35万元现金,故当天朱建忠共计给高坤铭50万元现金,上述35万元现金来自朱建忠2013年半年的厂房、门面房、出租房的租金。3、高坤铭尾号为791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高坤铭分三次共支出15万元(侧面印证证据2证明的2013年5月4日朱建忠向高坤铭借款15万元)。4、唐锦娣尾号为901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凭证三份,共两页,证明2013年10月9日唐锦娣现支20万元,2013年12月4日唐锦娣现支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唐锦娣现支10万元(侧面印证证据2证明的2013年至2014年间,高坤铭与朱建忠之间存在几次借贷关系)。5、朱建忠、唐锦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建忠、唐锦娣的身份信息。6、朱建忠、唐锦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建忠、唐锦娣是夫妻关系。蒋国良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是真实发生的,但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建忠与高坤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朱建忠的证言在效力上存在瑕疵,朱建忠有出具虚假证言的可能;朱建忠于2013年6月份归还高坤铭50万元,在双方存在多笔大额经济往来的情形下,经高坤铭稍加提醒,朱建忠就能准确说出50万元现金的事情,不符合常理。证据2,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与通话录音相矛盾,从证明中可以看出朱建忠与高坤铭目前互不欠款,但通话录音中朱建忠称尚欠高坤铭30万元;朱建忠在证明中对3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厂房租金的陈述,也前后矛盾。证据3-6,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高坤铭提出的异议是2013年6月12日蒋国良没有交付给高坤铭50万元现金,该笔现金是朱建忠支付的,但是从该组证据中不能看出2013年6月份的银行取款记录和取款事实,只能说明高坤铭和朱建忠存在一些经济往来,高坤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2013年6月13日存入银行的50万元现金是从朱建忠处取得。蒋国良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高坤铭提供的证据1-6是其与朱建忠之间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2013年6月12日朱建忠是否给过高坤铭50万元现金,与本案蒋国良和高坤铭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发生过六笔借款,现高坤铭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存入银行卡的50万元款项不是蒋国良所给,从双方所有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款项往来看,蒋国良尚欠其50万元借款未归还。但是,高坤铭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前几笔借款蒋国良都有及时还本付息,前四笔借款蒋国良已归还,高坤铭在蒋国良归还2013年8月2日的借款后,才又于2013年8月18日出借50万元,故双方的前四笔借款在2013年8月18日前已结清。之后,高坤铭又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3月21日借给蒋国良50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蒋国良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转账支付给高坤铭40万元,在2014年3月21日之后又转账支付给高坤铭60万元,另支付了14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09200元),蒋国良支付给高坤铭的金额已超过高坤铭出借的金额。高坤铭作为出借人理应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陈述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驳回高坤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高坤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高坤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