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与梁家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家本,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本,男。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镇。法定代表人:项田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梁家本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诉称:梁家本从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赊购纸箱,并于2012年11月24日、12月17日向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梁家本一直拖付至今。请求判令梁家本支付货款20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梁家本负担。梁家本原审答辩并反诉称: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梁家本之间存在包装箱买卖关系,但账目未经清算,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梁家本多支付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33648元,请求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返还梁家本纸箱款33648元。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梁家本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驳回梁家本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梁家本多次从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购买苹果、葡萄等物品纸箱,梁家本通过预付货款或者后付货款的方式支付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梁家本于2012年11月23日向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购买苹果包装箱10000个,单价2.05元,共计价款20500元,并于2012年11月24日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莒县华诚包装厂现金20500元”;当日梁家本又向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购买菊花包装箱60套,单价5.5元,共计价款330元。2012年12月25日,梁家本向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购买菊花包装箱100套,单价5.5元,共计价款670元。2012年11月26日,梁家本向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购买菊花包装箱830套,单价5.5元,共计价款4565元,梁家本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现金4565元”。2012年12月17日,梁家本向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购买苹果包装箱4913个,单价2.05元,共计价款10072元,梁家本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现金10072元”。上述货款共计36137元。后梁家本于2012年11月24日支付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515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尚欠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6622元。另,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曾购买梁家本的苹果70箱,价款2520元,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原审中同意以该款折抵梁家本的部分欠款。扣除上述苹果款后,梁家本尚欠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102元。原审法院认为: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与梁家本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梁家本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梁家本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梁家本认可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之后向其实际交付货物,且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亦认可梁家本在该阶段的付款数额,故自2012年11月23日之后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价款,梁家本尚欠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102元,梁家本应将该货款支付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酌定自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梁家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梁家本提供的收据中并未载明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具体年份,因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期间,故对于梁家本提供的未载明年份的收据时间应推定为2012期间支付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的货款。梁家本提出反诉主张,其只认可自20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间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将梁家本购买的包装箱进行交付,主张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多收取梁家本货款33648元,要求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就2012年11月23日之前的买卖业务进行结算,故梁家本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完毕后,梁家本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梁家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1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家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梁家本负担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元,由梁家本负担。上诉人梁家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彻底清算。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7份共89515元,而被上诉人仅提供有上诉人签字或认可的单据8份共58387元。对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3之前给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货物情况,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预付货款,在双方起诉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没有对2012年11月23日之前的买卖合同进行处理,仅处理2012年11月23日以后的买卖合同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存在未发货的情况,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返还货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是先预付货款后提货,截止2012年11月23日前,先期预付款已结清,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家本在被上诉人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做了确认,且给被上诉人莒县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欠款内容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家本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款,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7张共付款89515元,上诉人多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但该7张收到条有4张合计70000元系在出具案涉欠款条前支付,仅有3张合计19515元系在上诉人出具案涉欠款条后即2012年11月24日后支付。按上诉人所述,上诉人预付货款后在货款多余情况下又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甚至仍在货款多余情况下又偿付部分货款,与常理不符,也与交易习惯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货物买受人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梁家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