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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伟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752号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黎有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鑫,该联社灵城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联社灵城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吴伟宁,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宜伟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伟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伟宁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0078.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0078.9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7402130575143号)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伟宁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至2016年3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吴伟宁)、《户口簿》(户主吴伟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及身份情况;被告吴伟宁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伟宁经本院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吴伟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740213057514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伟宁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000元至被告吴伟宁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借款逾期后,被告吴伟宁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于2013年12月21日结付利息5.05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0078.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吴伟宁,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吴伟宁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吴伟宁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吴伟宁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宁偿还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10078.94元,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利息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吴伟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东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