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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传志、张东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传志,张东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57号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新河南路东侧、广陵路南侧长泰紫薇苑商业B幢。法定代表人:汪传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志。被告:张东莲,户籍地同上,系马传志配偶。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马传志、张东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志、张东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生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7月14日,马传志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约定违约应当按照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时规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村镇银行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村镇银行因行使权力而支付的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马传志向民生村镇银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8.4875%,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0日。天长民生村镇银行依约将借款汇入马传志在民生村镇银行的账户,并为其办理了转账手续汇款至交易方为安徽恒飞商务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张东莲作为马传志的妻子且张东莲亦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马传志于2015年1月13日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天长市园林路东侧康宁2栋135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担保及于利息、罚息及实现权利的费用。被告马传志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息,应为违约,民生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我行与马传志、张东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罚金。2、如马传志、张东莲逾期未还款,我行有权以马传志所有位于天长市园林路东侧康宁2栋135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马传志、张东莲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民生村镇银行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电汇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等证据。马传志、张东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马传志、张东莲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编号:天民高字第87012015100009《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马传志与民生村镇银行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园林路东侧康宁2栋135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2007字第私1121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4日,马传志向民生村镇银行申请借款并与该行签订编号:天民综授字第87012015100244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马传志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年利率8.4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0日,担保方式为马传志与该行签订的编号:天民高字第87012015100009《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应当按照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第14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村镇银行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村镇银行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马传志配偶张东莲也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民生村镇银行向马传志发放借款4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马传志付息18012.45元,此后,其再未付息。故引发诉讼。诉讼中,民生村镇银行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电汇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村镇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0万元,马传志、张东莲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其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民生村镇银行要求解除与马传志、张东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人违约情形下,该行已经加收罚息,故对民生村镇银行主张的违约金和罚金,本院不予支持。马传志、张东莲以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民生村镇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马传志、张东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民生村镇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另外,民生村镇银行自愿放弃律师费的主张,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传志、张东莲签订的编号:天民综授字第87012015100244号《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马传志、张东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12.45元)。三、如被告马传志、张东莲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传志名下位于天长市园林路东侧康宁2栋135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2007字第私1121号)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被告马传志、张东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