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海平与谭争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争上,朱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争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云山路大山巷**号。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平,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振兴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争上与被上诉人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谭争上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争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被上诉人朱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海平诉称: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与叶凌云由被告谭争上担保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一年,到期本息一次归还”。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本金,利息也仍欠1.7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谭争上辩称,1、其没有借款也没有担保,仅是见证人,其于担保人栏签字是由于借据中无其他地方可写;2、要求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和叶凌云参加诉讼,不然查不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叶凌云、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借款人栏签字盖章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朱海平现金10万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归还。被告谭争上于借据中的担保人栏签字。当日,原告姐姐朱海雁通过湖南农商银行代原告向叶凌云的个人账户支付了上述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叶凌云、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再次于借款人栏签字盖章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朱海平现金40万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归还。被告谭争上再次于借据中的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姐姐朱海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原告分两笔共计向叶凌云个人账户支付上述40万元。其后,借款人依约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上述5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共欠利息1.7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谭争上当庭陈述其签字时两张借据中的“担保人”字样已打印在上。该院认为:(一)原告出借50万元有借据、付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谭争上自愿于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字,现主张无处可写,才将名字签于担保人栏的说法明显不合常理。被告谭争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为其行为负责,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被告谭争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被告谭争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仅起诉保证人谭争上,借款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谭争上偿还原告朱海平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谭争上向原告朱海平支付借款利息1.7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后段利息以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谭争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谭争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2.5元,由被告谭争上负担。上诉人谭争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海平提供的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银行记账凭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朱海平出借50万元有借据、付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谭争上自愿于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谭争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针对上诉人谭争上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朱海平未起诉叶凌云、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是否追加叶凌云、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谭争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