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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与刘丰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刘丰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886号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云杉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梅,女,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丰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由原告将厨房工作统一发包给周浩负责,由周浩自行组织人员,且由周浩负责向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原告仅仅是受周浩的指示向其安排的人员发放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7.59元。被告刘丰梅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现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3100元/月×11月,该部分款项主张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那部分款项);2、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7.5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28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该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以下内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餐饮工作。2014年11月11日起,被申请人在每月10日左右以“差旅费”名义向申请人支付���关费用。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未再上班。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以下内容:原告将厨房发包给周浩承包,双方有口头协议,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工作由周浩安排,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名义为差旅费的费用是代周浩发放的劳务费用;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庭审中,被告陈述了以下内容: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7.59元;原告没有将厨房发包给周浩承包;原告发放的名义为差旅费的费用是工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被告的工时为标准工时,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刘丰梅的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从事领班工作;被告从2015年10月12日起没有再在原告处上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二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领班工作且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将厨房承包给周浩、周浩安排被告工作及原告系代周浩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被告的合理主张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被告入职时��为2014年10月1日,故自2015年10月1日起即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851元(3100元/月÷21.75天/月×20天+3100元/月×10月,四舍五入,取整数)。因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7.5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刘丰梅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851元;二、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丰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7.59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香樟壹号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誉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