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东诉被告图门巴雅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图门巴雅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459号原告王旭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图门巴雅尔,男,蒙古族,牧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原告王旭东诉被告图门巴雅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门巴雅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图门巴雅尔从原告处赊购手机一部,价款2000元,此款定在2008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自买手机之日起按3%利率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图门巴雅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图门巴雅尔从原告王旭东处赊购手机一部,价款2000元。被告图门巴雅尔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在2008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自买手机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王旭东多次索要,被告图门巴雅尔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图门巴雅尔给付所欠手机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手机款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图门巴雅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门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手机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图门巴雅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