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东美与宋万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美,宋万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750号原告:高东美,女,生于1982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万申,男,生于1978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高东美与被告宋万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女儿宋以萱。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年初被告时常以工作原因繁杂为由彻夜不归,并欠下大量外债,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于2015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以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被告宋万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女儿宋以萱。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章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现宋以萱跟随原告生活,在(2015)章民初字第201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宋以萱从小主要由原告母亲照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宋以萱从小主要由原告方照看,现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满足孩子的生活需求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不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万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东美与被告宋万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宋以萱由原告高东美抚养。自2016年7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宋万申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万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记录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