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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占洋与朱新甲、王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洋,朱新甲,王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080号原告朱占洋,男,生于1977年1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甲,男,生于1968年6月26日,汉族。被告王彩平,女,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原告朱占洋诉被告朱新甲、王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占洋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被告朱新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洋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朱新甲因家庭之需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婚姻法》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新甲辩称:借原告50000元钱不错,但去年农历8月份,公历9月份已经还他10000元,现在只剩40000元了,当时约定利息是2分,但我都按2分付息付到2016年3月了,从4月份没付。这钱是我拿的,我妻子王彩平又没花这钱不应该让我妻子还。被告王彩平缺席无答辩。原告朱占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朱占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3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新甲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的户口页及禹州市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新甲、王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占洋向本院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朱新甲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朱新甲向原告朱占洋借取现金50000元,被告朱新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占洋现金伍万圆整,借款人:朱新甲,2015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朱新甲与被告王彩平于198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新甲借原告朱占洋现金50000元,有被告朱新甲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朱新甲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故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均有还款义务。故原告朱占洋要求被告朱新甲、王彩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甲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新甲、王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占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新甲、王彩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