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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颜加财与叶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加财,叶明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67号原告:颜加财。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田。原告颜加财与被告叶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312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一、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297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鞋材买卖往来,2016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12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颜加财货款12975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被告叶明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文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