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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026号原告向某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贻军,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务。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代理书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同年10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共有工资存款十多万元在被告银行卡中,由被告父亲李德良管理。原告系残疾人,被告李某某天生哑巴,夫妻间无法用语言沟通,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溆民一初字第214号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了,双方仍未有夫妻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右手残疾,被告李某某天生不能说话,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同年10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现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溆民一初字第21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表及本院对被告母亲谢莲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虽生育了两个孩子,经常为家务锁事争吵。原告向某某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李某甲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继续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次子李某乙随原告向某某生活,继续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向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抚养费各自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对孩子互相都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对孩子互相都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