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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倪思源与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倪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思源,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倪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736号原告:倪思源。被告: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嘉兴市东升东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嘉兴市常秀街68号华尔街大厦3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3000036550。法定代表人:倪建江。被告:倪建江,系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倪思源与被告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索博纸业)、倪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索博纸业的法定代表人暨倪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国产废纸300275.95元,进口废纸款249813.8元,合计550089.75元。为此,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550089.75元;2、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2014年10月14日的确认书中所欠货款,在2015年6月3日付过10万元承兑给原告的姑父,实际欠款149813.8元。2015年8月13日的确认书中所欠货款,陆续支付了117900元,实际欠款182375.95元,实际总欠款332189.75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索博纸业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2189.7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份确认书中,被告倪建江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索博纸业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索博纸业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以双方确认的332189.7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10月14日的确认书中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被告索博纸业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8月13日的确认书中对欠款182375.95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倪建江的责任:在二份确认书中,倪建江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对索博纸业所欠原告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2014年10月14日的确认书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而未约定担保的期限,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及时要求倪建江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欠款中,倪建江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思源信封纸废纸款14981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8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二、被告嘉兴索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思源废纸款182375.95元;三、被告倪建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负担1852元,两被告负担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