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洪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洪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3民初759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刘亚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琴,该公司收费部部长。被告何洪林,男,鄂伦春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洪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0元,由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宝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福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