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常春与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475号原告:常春,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韩飞,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常春与被告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韩飞向原告常春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韩飞给原告常春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韩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韩飞向原告常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常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韩飞2014、10、1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常春要求被告韩飞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承担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欠原告常春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胡 晶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