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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淮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淮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60号原告王永强,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委托代理人刘伟、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强与被告淮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原告租用金榜花园26号楼306室作为经营仓库,2015年11月24日被告自来水公司来金榜花园26号楼306室修理水路问题,由于被告的违规操作和不专业行为,导致当天夜里金榜花园26号楼306室发生漏水,造成原告物品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地面修复费用3000元,房租4500元,以及向206、106住户先前赔付的房屋修复费用及营业损失合计14000元、货品损失10800.53元,营业损失13750元,其他人工费用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王永强租用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毛坯房)用于存放日用百货商品。因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没有通水,原告王永强拨打了自来水公司抢险热线。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4日下午五点半到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对房屋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经过维修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依然没有通水,当日下午傍晚原告王永强及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后离开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时没有将室内自来水龙头关闭。2015年11月25日夜间,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正常供水后,自来水沿着室内水龙头流出,导致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室内地面积水。同时26幢306室室内积水通过墙体屋面管道渗透到楼下206室(旅店)、106室(旅店),造成206室、106室墙面及吊顶渗水及营业损失。经本院调解,原告王永强赔偿金榜花园小区26幢106室、206室维修费及经营损失合计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永强及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供水设施后没有将室内自来水龙头关闭是造成正常供水后自来水溢出的直接原因,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维修人员的城市房屋供水维修单位,其工人人员在维修室内供水设施后没有将室内自来水龙头及时关闭,原告王永强作为房屋承租人在离开承租房屋时也没有检查室内水龙头是否关闭,对此,原告王永强及被告自来水公司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渗水事件造成的损失,由王永强承担30%的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永强因自来水渗出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王永强主张地面修复费用3000元,因原告承租的金榜花园小区26幢306室系毛坯房,且原告未提供地面修复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房租损失4500元、其他人工损失2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承租房屋地面渗水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并且需要进行人工排水,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500元。3、货品损失10800.53元、营业损失1375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的赔付金榜花园小区26幢106室、206室维修费及经营损失合计14000元,因其提供民事调解书,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永强的损失合计14500元,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14500元*70%=10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强损失1015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王永强负担300元,被告淮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