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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玉笋与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笋,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张玉笋,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记。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书记。被告关志国,男,1979年7月15日生,回族。被告李小磊,男,1972年11月6日生,回族。被告吴建霞,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玉笋与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时至今日,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013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11日收到条一份;3、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主要证明:1、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得恩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等。2、原告已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925000元,现金给付借款75000元。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玉笋为贷款人,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到2014年1月2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经营公司的流动资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日利率0.1%);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之前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对所欠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罚息。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金额100万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合同担保人落款处加盖有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及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的签名。当日,原告张玉笋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的法人吴书记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玉笋人民币100万元整,转入到吴书记信用社账户925000元整,现金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到期后未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书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笋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志国、李小磊、吴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