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甘辉与张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辉,张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569号原告甘辉,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风林,下岗职工。原告甘辉诉被告张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辉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辉诉称,2013年,被告张风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于5月21日借款260000元,于7月25日借款24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11月,此后再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风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甘辉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26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220000元,又向被告以现金交付了借款款项20000元,共计借款24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尚未清偿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张、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打印件5张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原告称该借条为原借条遗失后由被告补写的借条,原借条中载明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经本院当庭电话联系被告确认后,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风林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甘辉借款两笔共计5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其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的标准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日止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辉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张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