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梁杰与敖孝芳、张博闻、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杰,敖孝芳,张博闻,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杰,女,回族,1964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唐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孝芳,女,汉族,1973年8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闻,男,汉族,1993年7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负责人:敖孝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红。上诉人梁杰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昆明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96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敖孝芳、张博闻、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且在案证据均未对地域管辖进行约定,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另,本案部分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9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