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林汉生、叶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林汉生,叶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江、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生,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214。被告叶炳兰,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28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林汉生、叶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10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林汉生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林汉生符合贷款条件,于2012年9月5日,被告林汉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2012012008185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林汉生向原告借款63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21座1102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32年10月7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林汉生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次,被告叶炳兰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对被告林汉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0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林汉生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在2015年10月8日,被告林汉生开始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林汉生共拖欠原告到期本金7224.50元、利息8128.23元、未到期本金569704.27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林汉生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叶炳兰是被告林汉生借款保证人,因此被告叶炳兰应对被告林汉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严重违约。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汉生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76928.77元及利息8128.23元,合计58505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21座1102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叶炳兰对被告林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确认书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进账单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帐号,原告对于涉案房产具有他项权。3.律师函复印件1份、挂号信收据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汉生催收过款项。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被告林汉生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林汉生符合贷款条件。2012年9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林汉生向原告借款63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21座1102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32年10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5.5675%,逾期年利率为8.35125%,被告林汉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两被告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果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中还对复利的收取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已于2013年4月1日办理完毕,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10月起,被告林汉生逾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发出律师函给被告林汉生,要求被告林汉生提前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8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76928.77元及利息8128.23元。由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时,两被告提供了结婚证,被告叶炳兰作为配偶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汉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林汉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76928.77元及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8128.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月9日起的利息,因为当时被告林汉生已经逾期多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亦已经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因此应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35125%计算利息,而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余复利等,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已作了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适用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具有惩罚性质,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不再支持。被告叶炳兰以配偶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签名确认对被告林汉生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涉案房产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是否需要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6928.7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8128.2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512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叶炳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21座1102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07225号)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650.58元、财产保全费3445.28元,两项合共13095.8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