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8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广金、郑百春、苏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广金,郑百春,苏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642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桃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广金,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铁力市。被告郑百春,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铁力市。被告苏桂平,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广金、郑百春、苏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郑百春、陈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广金、郑百春、苏桂平于2012年12月1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并与桃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860152011061400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广金贷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陈广金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广金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36,050.76元,本息合计134,050.76元。被告郑百春、苏桂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铁力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和具有资质机构。证据2:桃山信用社贷款档案资料,证实贷款手续完备。证据3: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陈广金贷款事实及担保责任。证据4:桃山镇新丰村证明二份,证实被告陈广金有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及土地140亩,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证据5:桃山镇新丰村证明四份,证实被告郑百春有房屋80平方米及土地15亩,被告苏桂平有房屋96平方米及土地28亩,证实二被告有担保能力。证据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贷款给被告陈广金100,000.00元。被告陈广金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秋后可以偿还。被告郑百春辩称:被告陈广金贷款是事实,我们是一个联保小组,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苏桂平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陈广金、郑百春、苏桂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陈广金、郑百春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桂平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请求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金、郑百春、苏桂平于2011年12月1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并与桃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860152011061400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给被告陈广金贷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8.7%,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陈广金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广金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36,050.76元,本息合计134,050.76元。被告郑百春、苏桂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广金、郑百春、苏桂平签定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郑百春、苏桂平虽然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已超过两年,故不应对被告陈广金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36,050.76元,本息合计134,050.76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到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郑百春、苏桂平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00元,减半收取1,490.50元由被告陈广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