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869号原告: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立存,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沙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委托代理人章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前双方很少交往,偶尔电话联系。婚后感情尚好,自从生女孩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态度改变。2016年2月17日晚,因原告提出第二天回娘家,顺便向其大姐要借款,被告及家人与原告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2016年2月20日,原告家人去被告家了解原告出走情况,双方发生冲突,经报警平息。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无和好意愿。后原告孕情发生异常流产,给原告精神和肉体造成极大的打击和伤害。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女儿出生后原告几乎在吵打中度过,自2016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到后来流产,被告至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计生信息登记表,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朱某乙。2016年2月17日晚,因原告提出第二天回娘家,顺便向其大姐要借款,被告及家人与原告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