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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455,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因怀疑其妻子张某与被害人吴某甲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吴怀恨在心。2015年1月18日21时许,黄某到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吴某甲的“吴某乙”茶叶埔附近伺机作案,后跟踪吴镜潘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一厂房门口,使用拳头对吴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所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相片及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黄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