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龙某、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何某曾为顺庆区铁昌路“让鸭脑壳飞”饭店员工,住该饭店位于麦秀路的员工宿舍。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龙某先后来到该宿舍,二人共谋将同住该宿舍的被害人刘某的一台海尔牌机械师笔记本电脑盗走卖钱,在将该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于次日在顺庆区文化路南充市欣永焱商贸有限公司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卖给吴某某,龙某分得赃款1000元,何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83元。涉案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照片,发还清单,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珏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