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闫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闫明,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130181198411227111。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明、被上诉人李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2分左右,原告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沧州北收费站下道口弯道内时,在快车道内与前方被告李建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8月2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分别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李建军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停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建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建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E×××××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冀E×××××号挂号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出院,共住院71天。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9天,原告无需二次手术。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9439.93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原告共住院7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550元。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5日共236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89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二人护理期限为71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9天,根据原、被告的相关意见,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每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41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辛集市市区,因原告已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并已在城市长期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赔偿标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酌情确定为20%,根据上述赔偿标准和系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564元。7、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原告的父亲闫新民和母亲张香荣分别于1953年7月10日和1953年8月10日出生,均需要原告扶养,闫新民和张香荣共有二个子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的赔偿标准分别计算19年并扣除闫新民和张香荣其余一个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61575元。9、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相关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1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28453.93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建军、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孙凤赛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凤赛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0日,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李建军驾驶的冀E×××××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9897元、护理费13417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75元、交通费211元,共计211664元,因原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上述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11000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109439.9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李建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和被告李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和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原告5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08453.93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和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227元,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建军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22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4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由原告负担98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数额104227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建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尚在实习期的驾驶证,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牵引车,被上诉人李建军的违章行为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诉人对此属于免赔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上诉人闫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并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当时李建军驾驶涉案车辆时由具有三年以上驾龄的车主吕庆奎陪同,根据有关规定实习期内,有三年以上同等资格驾龄人员陪同就可以。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李建军的驾驶资格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建军辩称,我当时驾驶证确是实习期,但由吕庆奎陪同,吕庆奎有三年以上驾龄。被上诉人闫明受伤时是吕庆奎搀扶并由吕庆奎向保险公司报的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建军驾驶涉案车辆时由具有三年以上驾龄的车主吕庆奎陪同,对此上诉人经质证后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就上诉所称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已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建军的驾驶证虽尚在实习期,但其由具有三年以上驾龄的车主吕庆奎陪同驾驶,且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这也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就其上诉所称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闫明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费用,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