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汉阳与罗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29号原告:金汉阳。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金汉阳诉被告罗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罗金法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浪川乡新桥村路段,追尾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淳安第一人民医院继续留观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前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诉请8701.34元。被告罗金法: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核,总额8692.84元,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48.90元、外购药品256.5元、治疗眼科疾病药品172.65元、降糖药22.90元、消化道用药143.94元本院经核,医疗费总额8701.64元,应扣除外购药256.5元、眼科疾病药品172.65元,降糖药22.90元,(消化道用药不应扣除,因医疗费总额未超过限额,非医保不予扣除)本院支持8249.59元,其中的1500元由被告罗金法支付,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6749.5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0956元(199.2元/天×55天),期限依据是医生建休时间,标准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年薪72000元。被告罗金法: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400元,期限认可30天,标准8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5976元,误工期限酌情认定30天,标准按照原告诉请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994元(142元/天×7天)。依据是住院留观7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被告罗金法: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本身有疾病且生活可以自理。本院认定及理由:852元,住院留观6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50元/天×7天)。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罗金法: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180元(30元/天*6天)本院认定及理由:300元,(50元/天×6天),依据住院留观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50元/天×7天)。被告罗金法: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可以正常饮食,伤情较轻,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是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6、交通费原告主张143元。被告罗金法: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100元。7、机动车损失双方协商一致800元。被告付款情况被告罗金法支付15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罗金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8249.59元、误工费5976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6277.59元,被告罗金法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金汉阳各项损失合计1477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汉阳各项损失14777.59元。二、驳回原告金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金汉阳负担67元,被告罗金法负担120元。原告金汉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罗金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俊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