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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日照国贸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日照国贸有限公司,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92号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日照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冯瑞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雪生。委托代理人:丁肇利,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杨庄乡牛大人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克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逢吉。委托代理人: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日照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矿业)与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物流)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6月1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潞安矿业的委托代理人丁肇利、秦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张兆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鑫宇物流委托代理人荣一臻、王逢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潞安矿业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共识,决定在2013年度内双方利用各自优势,通过煤炭贸易合作的方式,融通资金,互利共赢。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8000万元至1亿元经营资金,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固定收益,该收益通过签订连环买卖煤炭合同、被告保证原告获���结算差价的方式实现,即被告销售煤炭给原告,又指定下游客户购买原告煤炭,保证原告获取每月1%收益。双方约定于2013年底结清本金和收益。为履行口头合作协议,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3月22日至12月31日,原告每月购买被告煤炭20万吨,原告预付1亿元货款,款到发货,当月结清货款,煤炭价格随行就市,以当月确认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至4月16日分四次以预付货款名义汇款8000万元给被告。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按时归还原告融资借款8000万元,而且欠原告利息收益1285442.2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5月份分别归还欠款3000万元,6月底还清剩余欠款。然而,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归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的利息1285443.29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鑫宇物流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系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满红介绍,并由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业务的具体操作,预收款亦打入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资金。由于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性,特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鑫宇物流(供方)与潞安矿业(需方)签订合同编号DYX2013006号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品种、数量及交货时间:混煤,美元200000吨,全年1800000吨,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质量和数量:以需方出具的结算��为准;交(提)货方式:车板交货/场地交货/平仓交货/到厂交货;煤炭单价:随行就市,以当月确认函为准,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验收标准及方法:质量以发运港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报告书为准,数量以装船港水尺计算或以双方场地确认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一亿元货款,款到发货,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结清当月余款;违约责任的处理: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任何一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开户银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银行账户35×××69;需方开户银行建行日照市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37×××40。2013年3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转款80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鑫宇物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公司尚欠贵公司DYX2013006号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资金8200余万元。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期归还。今作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4月归还欠款3000万元,2014年5月归还欠款3000万元,6月还清剩余欠款。2、我公司按照实际占用贵公司资金数额和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回报率支付贵公司收益。我公司将尽量提前归还贵公司资金。被告鑫宇物流在还款计划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韩克星签字。被告鑫宇物流提供案外人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系案外人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介绍,涉案资金亦由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据此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称其与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鑫宇物流每月按预付款项的1%支付其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已支付其利息512万元,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512万元款项,但主张该款项并非支付利息,而是支付的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存在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11月31日尚欠利息1285443.29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企业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货物标的、单价、交货方式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均未作出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仅凭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主张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看,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款项为8000万元,根据双方上述资金往来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成立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自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转款时间起算,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原告称自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以利润形式支付原告利息512万元,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51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剩余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并无约定利息,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资金8200余万元,被告按照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数额和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回报率支付原告收益”等内容看,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其中的200余万元即为借款利息,但关于具体利率标准,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内容、市场利率等因素,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1%计算。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从现有证据看,案外人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日照国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31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12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日照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23227元,由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