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7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诉李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李进,张彦彦,北京博艺时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7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47号。负责人马跃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8年12月22日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进,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张彦彦,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珠(张彦彦之夫),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博艺时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进、张彦彦、北京博艺时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凯、张瑞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邢磊、被告张彦彦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被告博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李进于2013年3月21日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博艺公司就李进贷款向工商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就工商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9日,工商银行与李进、张彦彦订立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字北京分行通州支行2013年0321号),约定李进贷款46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彦彦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北京市XXX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产均已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29日,工商银行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60万元。贷款发放后,李进未能按期还款,张彦彦及博艺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7月29日,李进贷款已连续逾期6期,累计逾期9期。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进偿还贷款本金3183924.07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积欠利息、复利、罚息117629.39元,以及前述款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及《个人借款/���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工商银行对张彦彦名下位于北京市XXX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博艺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李进、张彦彦的身份证复印件、博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据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张彦彦答辩称:2011年初,张彦彦的丈夫由朋友介绍认识了李进,李进以资金运作为由向张彦彦借款,张彦彦的丈夫试探着将20万元、50万元款项分期借给李进,李进如期付息。后李进���出以张彦彦名下的房产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并承诺以年息15%的标准向张彦彦支付利息。2011年6月1日,李进带工商银行的信贷主任王魏来张彦彦家签订借款合同,以张彦彦名下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工商银行借款200多万元,李进承诺每月向张彦彦支付1万元的利息。2013年初,李进偿还了贷款,并提出再以张彦彦名下的房产为抵押物自工商银行贷更多的钱。于是,张彦彦、李进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李进自工商银行贷款460万元,李进每月向张彦彦支付5.4万元的利息,李进实际向张彦彦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2015年5月,工商银行找到张彦彦,称李进已经2个多月没有还本付息了,至此张彦彦才得知,李进从几十人手中借了上亿元。工商银行发放本案贷款未尽到审核义务,在贷款之后没有尽到监管跟踪的义务,王魏与李进之间的关系密切,王魏接受请吃,恶意串通,说明工商银行伙同李进骗取张彦彦的信任,工商银行给李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创造了犯罪条件,损害了张彦彦作为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张彦彦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希望先进行刑事审判,再审理本案民事案件。被告李进、博艺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张彦彦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确认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工商银行提交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工商银行与借款人李进、抵押人张彦彦就借款和抵押等事项存在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准确。张彦彦认可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李进、博���公司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李进与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故该合同应无效。因张彦彦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工商银行提交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明博艺公司就借款事项向工商银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准确。张彦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李进既是借款人又是博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李进签字应是无效的,且工商银行未对博艺公司是否存在、是否营业进行审查。张彦彦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三、工商银行提交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工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彦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张彦彦虽不认可该��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四、工商银行提交证据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人李进的还款及违约情况,截至2015年7月29日,李进连续超过三期、累计超过六次逾期。张彦彦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张彦彦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29日,李进(借款人)、张彦彦(抵押人)与工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根据李进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46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未经工商银行书面同意,李进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各种方式监督、核查贷款的使用;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李进授权工商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北京欣晔远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李进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李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李进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李进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李进发生违约情形的,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李进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张彦彦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X、北京市XXX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李进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可以与张彦彦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行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张彦彦在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周晓珠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3年5月17日,工商银行与张彦彦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博艺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我单位博艺公司同意以技术厂长张彦彦名下位于北京市XXX和XXX住宅作为李进向工商银行办理个人经营贷款,期限5年、贷款金额460万元的抵押物,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博艺公司经营收入优先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进、丁旭辉在股东签字处签名,博艺公司亦加盖了公章。2013年5月29日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人李进,借款合同编号B经字北京分行通州支行2013年0321号,贷款金额460万元,收��人为北京欣晔远洋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5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9日,基准年利率为6.4%,浮动方式为上浮,浮动值为20%,利率模式为单一变动,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执行年利率7.68%,逾期年利率为11.52%,逾期浮动值为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李进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工商银行将贷款460万元发放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指定的北京欣晔远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进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9日,李进已连续逾期6期,累计逾期9期,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183924.07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17629.39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庭审之日,李进亦未清偿任何款项,博艺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李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工商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要求李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博艺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博艺公司为李进向工商银行的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银行要求博艺公司为李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博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进追偿。张彦彦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X、北京市XXX的房产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李进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李进逾期还款,工商银行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彦彦主张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进、博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三百一十八万三千九百二十四元零七分,截至二○一五���七月二十九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十一万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以及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准,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有权对张彦彦名下位于北京市XXX、北京市XXX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北京博艺时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李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北京博艺时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李进、张彦彦、北京博艺时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人民陪审员 张瑞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