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甫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甫李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现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甫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亓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甫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跃甫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D×××××的奔驰S350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至与铁邱路交叉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跃甫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跃甫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甫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跃甫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跃甫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