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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林昊、陈宏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林昊,陈宏兴,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分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组织机构代码66013XXXX。负责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昊,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兴,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地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2676XXXX。法定代表人李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国、林昊委托代理人王照林、被上诉人陈宏兴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原审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宏兴诉称,2014年3月,被告金剑分公司找第三人林昊帮助筹措资金,林昊又找的李铁柱,李铁柱因手中没有钱,联系到原告,称被告金剑分公司想用钱,月利2.5分,用其开发的商品房做抵押。于是被告金剑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又将其商品房抵押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该被告索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金剑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2.5分给付利息;2.确认房屋抵押行为有效;3.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新宇公司辩称,本公司及金剑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将借款汇入本公司及分公司的账户,因此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公司及分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本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金剑分公司辩称,同被告新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林昊述称,第三人虽然知道被告金剑分公司向案外人李铁柱、王威所在的松原市源祥融资担保公司借款一事,但第三人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金剑分公司也没有授权第三人代其接受借款。且第三人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的手机银行一直由案外人王威使用操作,第三人不知道原告向该银行卡内转款,也没有得到该笔钱,更没有将该款交付给被告金剑分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金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时昭先找第三人林昊为该公司筹措资金,林昊找李铁柱联系资金,李铁柱则找到原告等人,告之被告金剑分公司通过林昊借款、月利2.5分一事。2014年4月8日,原告陈宏兴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林昊账户30万元。2014年4月21日,李铁柱、林昊共同至被告金剑分公司,被告金剑分公司为李铁柱提供的5个人名(含原告)开具了17份购房合同及17枚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及收据的日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其中按原告陈宏兴名字出具的为林洲名苑第4幢第5单元502室、第6单元的301室、401室,购房合同及收据由李铁柱转交给原告。同日,李铁柱为被告金剑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借款说明,内容为:今抵押林洲名苑4#楼6单元602室、601室、502室、501室、402室、401室、302室、301室、5单元502室、603室、602室、601室、4单元602室、601室、502室、501室、401室,以上房屋为抵押贷款,总计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售楼处可销售,每销售一套,偿还对应单的贷款,抽回对应的房屋。原告陈宏兴给付借款后,未曾从被告处获得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购房收据复印件3枚、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枚、抵押借款说明复印件1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金剑分公司没有为原告陈宏兴出具借据,但被告金剑分公司并不否认其通过林昊、李铁柱借款一事,现原告将借款汇到林昊、李铁柱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金剑分公司亦通过林昊、李铁柱向原告出具了用于借款抵押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剑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剑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金剑分公司系被告新宇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新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剑分公司通过林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到林昊账号的行为,可视为其对林昊的委托代理行为,并且在庭审中金剑分公司否认收到了借款,故此,林昊在本案中作为被告金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借款的实际收款人,被告金剑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二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计息标准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金剑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剑分公司之间的抵押权没有设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与第三人林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陈宏兴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上诉人林昊上诉称,原审被告新宇公司、金剑分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林昊与被上诉人陈宏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4月案外人李铁柱(松原市源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原审第三人林昊的居中介绍,与上诉人金剑分公司达成了出借160万的意向。此即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李铁柱在抵押借款说明中要求以上诉人金剑分公司开发的17套住宅做抵押的由来,但是上诉人金剑分公司素与被上诉人陈宏兴无任何经济往来。退一步讲即便是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是案外人李铁柱及其经营的担保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陈宏兴向案外人李铁柱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林昊名下的工行卡手机银行一直是案外人王葳操纵使用,2014年3月29日、4月4日案外人王葳出于向案外人李铁柱借款的需要,在案外人李铁柱的授意下被上诉人陈宏兴确实向卡内分别打入30万,此后王葳将该款转给他人。林昊就陈宏兴转款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此款更谈不上交给金剑分公司。被上诉人陈宏兴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140万。原审仅凭案外人李铁柱的抵押借款说明和没有实际履行的购房合同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宏兴所诉存在两个自相矛盾的地方,第一诉称2014年3月份借款,抵押发生在2014年4月,与常理不符。抵押借款160万元,但诉讼请求30万元,根本不是一个事。另外,达成所谓抵押事项的是案外人李铁柱,和被上诉人毫无关系;民间借贷核心证据是借条。银行卡转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本案实际情况就是案外人王葳使用林昊的账户和李铁柱借款,所以银行卡转款并不能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令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设立了分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分公司和林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所以新宇公司连带责任不复存在。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个判项判令上诉人分公司直接还款。第二个判项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笔民间借贷不能出现两个债务人,原审判决有悖于法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宏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宏兴代理人答辩称,林昊是借款的接收人,金剑分公司是实际借款人2014宁民初字2009号案件中金剑分公司和林昊的陈述是完全吻合的,并且金剑分公司在林昊收到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房屋买卖收据作为抵押,可以说明借款行为形成。金剑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新宇公司没有上诉,所以应当视为金剑分公司没有上诉。2014宁民初字(200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二审应当采纳,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金剑分公司、林昊上诉理由的庭审意见,原审判决均认为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均不认可,为了节省成本由分公司上诉,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要求改判新宇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非要式的、践成法律关系,上诉人金剑分公司原审陈述“因缺钱找到林昊,林昊找到李铁柱。”,并且通过林昊和李铁柱对于借款的事宜进行协商,说明金剑分公司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陈宏兴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借款人的出借义务。在陈宏兴将钱款汇至林昊银行账户后金剑分公司又通过李铁柱给陈宏兴出具抵押合同,该行为可以表明是对于陈宏兴款项汇至林昊银行账户行为的认可。故通过以上主观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判决金剑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正确。关于上诉人庭审期间主张钱款入账之后随即转出,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出行为阻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诉人金剑分公司、上诉人林昊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并且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金剑分公司虽然是是原审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但是其是本案诉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具有独立的财产,且本案中给陈宏兴出具相关手续的房屋也是其独立开发并出售的,所以其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故对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存在相关的约定,所以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林昊是否承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该还款义务应由受托人承担,在没有证据证明超权限代理并且具有其他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日立即偿还陈宏兴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驳回陈宏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负担2900元,由陈宏兴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