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同欣、鲁利霞、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同欣,鲁利霞,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595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周同欣,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鲁利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邢振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周彦梅,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翟帅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蒋盼盼,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同欣、鲁利霞、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鲁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欣、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周同欣、鲁利霞、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周同欣为借款人,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鲁利霞系被告周同欣的妻子,其承诺与周同欣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周同欣,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周同欣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4月21日系统暂扣利息29.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同欣、鲁利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530.2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庭审后,原告变更请求利息为2780.85元;被告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利霞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一直都付着利息,同意还款。被告周同欣、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同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同欣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周同欣、鲁利霞系夫妻关系,鲁利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周同欣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为被告周同欣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同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周同欣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48.15元。被告周同欣、鲁利霞仍欠本金60000元整及2015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同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同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利霞系被告周同欣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周同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申请减少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同欣、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同欣、鲁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减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48.15元)。二、被告邢振龙、周彦梅、翟帅龙、蒋盼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周同欣、鲁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