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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涛、张志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林家沟膨润土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沙海村*****号,暂住朝阳市龙城区林家沟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林家沟村胡台子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在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林家沟村胡台子组河套边,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张某因故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致对方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腓骨骨折,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吴某左上颌切齿齿根纵折,予以拔除,左上颌侧切齿自齿颈处折断,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赔礼道歉,个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票据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相互予以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敖瑞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