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俊贤与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燕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俊贤,徐燕玲,邓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大普吉下沙河村。法定代表人徐燕玲,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贤,男。原审被告徐燕玲,女,汉族。原审被告邓国梅,女,汉族。上诉人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俊贤、原审被告徐燕玲、邓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其上诉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丘北县法院邮寄管辖异议书,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丘北县法院于2016年3月7日收到被告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邮寄的管辖异议书。被告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在本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并从有利案件执行考虑,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以答辩期限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原告与徐燕玲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理由”,驳回管辖异议,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告就被告是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为案件借款还款的一般保证人,并未与原告有管辖地域的约定,根据诉讼管辖的原则,因此提出管辖异议。2、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诉状,2016年2月18日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燕玲于2016年1月19日签收了追加被告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诉人昆明东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晓娅审判员 莫 文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