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发全与被上诉人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全,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全,男,1956年8月7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国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伦,该委员会职员。上诉人王发全与被上诉人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区社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王发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上诉人矿区社区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国田及委托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王发全在原审时诉称:我原系吉林省蛟河煤矿工人。1974年被招录到蛟河煤矿从事掘进采煤工作。1999年11月24日,我在井下作业时胸部受伤,从此胸闷、疼痛。经蛟矿职工医院诊断为肺结核,长时间治疗效果不佳。2000年5月,我到吉林市职业病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建议回蛟矿办理矽肺病鉴定手续,遭到吉林省蛟河煤矿拒绝。2000年9月15日,我在新站镇结核病医院检查,经诊断为Ⅱ期矽肺病合并结核。2001年4月2日,我诉至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办理工伤认定和职业病鉴定,并享受相关劳动保险待遇。经蛟劳仲案字[200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矿区社区管委会仅履行了第一、二项裁决内容,但第三项至今没有履行。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以没有具体执行标的,不予执行。现提起诉讼,请求矿区社区管委会支付工资差额44400元、煤炭补贴1万元、安置费2万元、伤残津贴161456元、生活护理费17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650元,合计485322元。矿区社区管委会辩称:矿区社区管委会系2003年9月由蛟河市人民政府开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责是负责原吉林省蛟河煤矿的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不是吉林省蛟河煤矿的留守单位,与吉林省蛟河煤矿也没有隶属关系。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均由省里审批发放。因此王发全告诉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王发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发全原系吉林省蛟河煤矿下盘井掘进工人。1975年8月,王发全在下井工作时腰部扭伤。1999年11月24日,王发全在井下作业时胸部被创,经矿职工医院检查为肺结核。2001年4月27日,王发全经吉林市职业病诊断小组诊断为Ⅱ期矽肺。2001年12月7日,王发全的伤情经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肆级伤残。2002年2月4日,经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蛟劳仲案字[200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吉林省蛟河煤矿履行了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王发全认为没有享受裁决第三项“享受相关劳动保险待遇”。吉林省蛟河煤矿于2003年6月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矿区社区管委会系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份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原吉林省蛟河煤矿破产后的离退人员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原审法院认为:王发全的工伤在原吉林省蛟河煤矿破产前就已发生,其主张的工伤待遇系破产债权,应在破产时予以一并处理。且矿区社区管委会系蛟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并非原吉林省蛟河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发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发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王发全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矿区社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矿区社区管委会答辩称:对一审裁定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发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发全与吉林省蛟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6日本院裁定宣告终结吉林省蛟河煤矿破产还债程序,而王发全没有证据证明矿区社区管委会是吉林省蛟河煤矿权利义务承受人,该管委会是蛟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发全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