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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宝加与兰西县公安局、兰西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加,兰西县公安局,兰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2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加,1954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兰西县,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陈洪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富林,住址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西县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韩奉财,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强1974年7月12日日出生,现住址兰西县。上诉人李宝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加,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富林,被上诉人兰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宝加因兰西县公安局法医对其儿子李金良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有关部门上访,2015年9月22日至24日期间,先后去中纪委监察局、公安部、中组部上访,在答复让其回兰西当地处理后,又去中南海上访,在2015年9月25日11时47分到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9月26日被告兰西县公安局以原告李宝加去中南海等地上访,扰乱北京相关机关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兰公(长岗)行罚决字[2015]38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宝加不服,于2015年11月6日向兰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兰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兰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兰西县公安局兰公(长岗)行罚决字[2015]38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兰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兰西县公安局法医为其儿子李金良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申请处理,在相关部门告知回当地处理后又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当,被告兰西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支持。因被告兰西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宝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宝加负担。上诉人李宝加上诉称,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经对上诉人作出训诫书后,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又作出行政处罚,是重复处罚,其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没有扰乱相关机关单位秩序,不应被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赔偿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宝加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李宝加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兰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兰西县公安局对李宝加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兰西县公安局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宝加因其子被伤后鉴定问题进行上访,在得到相关部门答复后,仍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单位的办公秩序,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宝加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兰西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宝加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宝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军代理审判员  顾 敏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