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孙良东与邵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东,邵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486号原告孙良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金文,居民。原告孙良东诉被告邵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东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立据30000元条据,后因家里意见不一,退回归还20000元,实际借款变成10000元,约定月利息2%,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未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金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良东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利率2%”。借条上借款人为被告邵金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的签名因被告不识字,由马某代签的,但手印是被告本人摁的,条据出具后我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中午12点左右又还了20000元,说只需要用1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代被告签名,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代原告向被告要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金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金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文应在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向原告孙良东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