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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八岔岛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牛凤春、仉玺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时38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黑D336**号大众宝来轿车,沿同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9KM+200M处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撞倒,贾某某误以为与车辆发生刮蹭,驾车离开现场。后该被撞男子经桦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男子负次要责任。经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该男子生前符合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同江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自首。另查明,贾大胜已为被告人贾某某在该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经桦川县公证处公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志国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黑龙江省桦川县公证处公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贾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为民事赔偿提供担保,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