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80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庙沟门镇,身份证号6127231957********。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写有借据一支;2013年6月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并写有借据一支;2013年6月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写有借据一支,该笔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但利息仍没有偿还。2015年6月1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的30万元,是二原告在银行贷的款,被告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一支。以上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并没有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借条三支,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进行偿还,要求分期进行偿还。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可以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的事实,且被告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三支,可以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未进行偿还。2013年6月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6月1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未进行偿还。另查明,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因另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三、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9100元,由被告石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向奇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永强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