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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得奇、成景洪 聂长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得奇,成景洪,聂长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1289号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成景民(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经理,1954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孙得奇,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成景洪,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聂长柱,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得奇、成景洪、聂长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得奇、成景洪、聂长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孙得奇于2015年6月27日购买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四道河子镇分公司宏福水溶肥400袋,单价120元每袋;土姥姥水溶肥160袋,单价110元;宏福水溶肥160袋,单价120元;化肥合计金额84800元。于2015年7月16日、7月24日、9月6日购买农药赊欠23919元,合计赊销农资108719元。被告后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月6日归还2000元。由被告成景洪、聂长柱担保。请求判决被告孙得奇支付拖欠赊销款56719元,支付利息7901元(1万元×12‰×182天÷30天=728元,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182天,3万元×12‰×179天÷30天=2148元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3日计179天,1万元×12‰×181÷30天=724元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计181天,余34800元×12‰×309天÷30天=4301元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309天),本息合计6462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孙得奇、成景洪、聂长柱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得奇、成景洪、聂长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成景洪给本院打电话口头辩称:本人在石河子二医院做透析到不了庭,我在担保合同书上没有签名,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我签名,本人没有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得奇于2015年6月27日购买原告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四道河子镇分公司宏福水溶肥400袋,单价120元,小计48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购买土姥姥水溶肥160袋,单价110元;宏福水溶肥160袋,单价120元,小计36800元,化肥合计赊欠金额84800元。于2015年7月16日、7月24日、9月6日分三次购买农药赊欠23919元,被告共计赊销农资108719元。被告后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月6日归还2000元。商品赊销合同书约定:用户从赊销之日交10%的违约保证金。赊销户承担12‰的月息,赊销款及利息务必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扣除全部违约金,按月50%的罚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原告举证书证合同书两份,欠条一份,验收单两份、收据四份,证明孙得奇赊欠农资款108719元,后面还了52000元,现在下欠56719元未还。请求被告孙得奇偿还,由被告成景洪、聂长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被告孙得奇购买农资其中农药赊欠23919元这笔欠款没有担保人。原告陈述:在6月27日合同中担保人王淑云是聂长柱的妻子,签名是王淑云本人所签;两份合同书上担保人聂长柱的名字两次都是委托其儿子聂云龙代签。当时是成景洪带人过来欠款的,就办了手续,成景洪的名字是孙得奇代签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物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聂长柱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的到期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原告举证的收据,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优先抵充的是被告孙得奇的化肥款。下剩化肥款本金32800元(农资欠款现本金总额56719元-农药款23919元)以及整个化肥欠款本金84800元的迟延利息被告聂长柱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药款欠款本金23919元原告不主张利息损失,被告聂长柱农药欠款没有进行担保,由被告孙得奇独立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成景洪在合同书担保人栏内没有签名,原告自己陈述:成景洪的名字是被告孙得奇代签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成景洪的担保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成景洪的担保不成立。被告孙得奇共赊欠农资款108719元,后面还了52000元,现在下欠5671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每一笔欠款利息起算日均为2015年6月27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孙得奇赊欠农资款108719元,后面还了5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是56719元(含32800元化肥款+23919元农药款),支付整个化肥欠款本金84800元的迟延利息损失是7457.6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27欠48000元;2015年7月16日欠36800元。第一笔还款3万元迟延利息:3万元×12‰×179天(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3日计179天)÷30天=2148元;第二笔还款1万元迟延利息:1万元×12‰×181天(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计181天)÷30天=724元;第三笔还款1万元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其中的8000元本金应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息。其中2000元本金应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息,8000元×12‰×182天(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182天)÷30天=582.40元,2000元×12‰×160天(即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26日)÷30天=128元;第四笔2016年1月6日还款2000元。2000元迟延利息:2000元×12‰×170天(即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30天=136元;余本金32800元×12‰×285天(即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1日285天)÷30天=37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2800元化肥款及支付整个化肥欠款本金84800元的迟延利息损失是7457.60元,合计40257.60元;二、被告聂长柱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3919元农药款;四、担保人聂长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得奇追偿;五、驳回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争议标的64620元,案件受理费1416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孙得奇负担,被告聂长柱连带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