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宏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磊,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宏祥、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新北区、天宁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4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坦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新北区、天宁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杨家村委杨家村15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业双润滑剂2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台式电脑1台。2.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71幢208室天合光能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200元、“德芙”巧克力2盒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925银项链1条。3.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新北区新四路99号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307室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925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4.2015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新北区新四路99号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310室员工宿舍,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1925元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0元的925银珍珠戒指1枚。5.2015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仙龙山村委朝霞村4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党苗苗“春纪”化妆品4瓶。案发后,赃物已追缴或退赔,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王业双等人陈述笔录、证人周元凤等人证言笔录、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王某有坦白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部分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成龙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