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贤斌、黄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贤斌,黄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包河苑南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何勋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琰,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斌,男,1949年3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系黄贤斌之女,1979年9月2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8月4日,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依法取得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98号12幢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但黄贤斌、黄敏长期非法占据上述房产,且拒不搬出,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现起诉要求黄贤斌、黄敏返还上述房产。黄贤斌原审辩称:黄贤斌是接受安徽华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地产公司)的委托保管上述房屋,不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国信建设集团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黄敏原审辩称:黄敏是接受华业地产公司的委托保管上述房屋,不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国信建设集团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98号12幢201室房屋系华业地产公司开发。2004年7月24日,华业地产公司与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原合肥国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确保资产不流失,双方共同到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产办理备案登记;因双方工程款及相关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上述住宅产权关系尚未明确,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置,待双方工程款结算后,多退少补。2005年11月8日,华业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给黄贤斌保管。2006年8月4日,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2015年6月24日,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贤斌、黄敏交付上述房屋。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与华业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相关债权债务至今尚未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贤斌、黄敏已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华业地产公司清算组。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在本质上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因为物权不是登记机关赋予的,所以对不动产权利登记对外产生的公示效力,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其相关权利要求确认的权利。房屋买受人对合法占有人,不必然享有物权请求权,房屋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方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但不必然享有针对房屋合法、正当占有人的物权请求权。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物权登记的权利人,该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不能及于对房屋享有占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至于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何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则应依据其与华业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与华业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及相关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上述房屋房权尚未明确,该约定系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对其权利的让渡。因权利让渡行为合法有效,故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不得背约,其主张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取得该房屋的占有权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华业地产公司将其房产交给黄贤斌保管的民事行为,不违背华业地产公司与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黄贤斌作为保管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是该房屋占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至今,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与华业地产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决算,可以推定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尚未向华业地产公司支付房屋对价;据此,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享有该房屋占有权的条件尚未具备,又因保管房屋的黄贤斌属合法占有人,并且已将房屋返还给原产权人,故原审法院对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黄贤斌、黄敏已将房屋返还给原产权人缺乏事实依据。黄贤斌、黄敏在一审简易程序庭审中承认侵占国信建设集团公司房屋多年,在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时,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带领双方当事人现场察看涉诉房屋内虽没有生活用品,但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仍认为涉诉房屋为黄贤斌、黄敏占有,一是截止庭审当日,水表用户名等为黄贤斌、黄敏,二是小区物业人员证实是黄贤斌、黄敏的家,并有录音证实黄贤斌、黄敏仍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黄贤斌、黄敏已将房屋返还给原产权人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与华业地产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决算,推定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尚未向华业地产公司支付房屋对价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与华业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相关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华业地产公司亦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已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以及房产证足以证明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房屋的用水记录、结算水表出户申请等证明黄贤斌、黄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华业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将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与华业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牵扯到本案中,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违法。1、原审判决认定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不必然享有物权请求权,不必然针对房屋合法、正当占有人的物权请求权,违反了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何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占有权应依据其与华业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信建设集团公司有权要求黄贤斌、黄敏返还房屋。原审判决以华业地产公司与黄贤斌、黄敏之间存在房屋保管关系来对抗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对涉诉房屋的物权效力,违反了物权优先、排他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黄贤斌、黄敏是受华业地产公司委托占有、使用,故而认定黄贤斌、黄敏占有、使用不具有非法性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隐瞒了本案审理的程序。本案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限届满时口头告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在原审判决中未作说明。请求二审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支持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黄贤斌、黄敏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无相互矛盾及错误。二、国信建设集团公司诉请被侵占的房屋系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并不属于任一方当事人的房屋。三、黄贤斌、黄敏受华业地产公司委托看管涉诉房屋,实际占用人系华业地产公司。四、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的产权证明不能对抗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与华业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黄贤斌、黄敏没有侵占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的房屋,请求二审驳回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原审法院前往涉诉房屋现场勘查时,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还是黄贤斌、黄敏。二、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水表变更的表格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份的水表用户名仍登记在黄贤斌的名下。黄贤斌、黄敏对国信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手机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在现场勘查涉诉房屋时,该房屋已搬空,且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活动进行录音不合法。对国信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水表变更的表格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16年2月份黄贤斌仍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原审法院在现场勘查涉诉房屋时黄贤斌已搬离,水表的用户名未及时变更。黄贤斌、黄敏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水费发票、水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水费由陈文斌交纳。二、安徽电力公司用户电费查询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电费一直是华业地产公司交纳的。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对黄贤斌、黄敏二审提交的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水费发票、水费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黄贤斌、黄敏保管。对黄贤斌、黄敏二审提交的安徽电力公司用户电费查询凭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电费的用户名没有变更,所以不能证明电费是华业地产公司交纳的。二审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涉诉的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98号12幢201室对房屋的状况进行现场勘查,该房屋门口悬挂有安徽华业地产公司清算组办公室门牌,房屋内有办公桌椅、沙发等办公设施,并无床等个人生活用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国信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黄贤斌、黄敏向其返还案涉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98号16幢502室房产。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系房产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占原物的行为人返还原物。至于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原物的来源是否合法,即国信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实际从华业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属于民事确权纠纷,不属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审理范围。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主张黄贤斌、黄敏侵占案涉房屋,但黄贤斌、黄敏认为其是受华业地产公司指派看管房屋,并未侵占国信建设集团公司房产。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以及华业地产公司清算组在本案一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华业地产公司应系涉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故黄贤斌、黄敏受华业地产公司委派看管房产,相应的后果应由华业地产公司承担,黄贤斌、黄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国信建设集团公司在原审法院对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时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黄贤斌、黄敏系实际占有人,且仍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原审判决对国信建设集团公司要求黄贤斌、黄敏返还案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在开庭审理准备阶段已向双方当事人宣布案由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国信建设集团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国信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