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兴劳保用品商店与张和平、何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兴劳保用品商店,张和平,何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07号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兴劳保用品商店,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郭蔡路。经营者:万良正。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兴劳保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劳保商店)诉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方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保商店的经营者万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保商店诉称:被告张和平长期从事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工作,被告何琼系其妻子。原告劳保商店与被告张和平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劳保商店的经营者万良正与被告张和平的许多工人也比较熟悉。2011年起,被告张和平在原告劳保商店赊欠五金工程材料款,并指派几个熟悉的人签字确认欠材料款事实。后原告劳保商店多次催讨未获,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归还在原告劳保商店处所赊欠的材料款人民币30,622.45元;2、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劳保商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销货记数单、收据、记账明细,证明被告张和平赊欠五金材料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隋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隋某是帮助被告张和平打工的,他也知道被告张和平赊欠原告劳保商店材料款没有还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隋某是被告张和平手下的班长,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有权代理被告张和平赊拿材料;同时证明被告张和平赊欠原告劳保商店材料款没有还的事实。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劳保商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和平与被告何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和平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与原告劳保商店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张和平及其授权的施工人员案外人隋某以签名确认的方式在原告劳保商店赊欠材料款。2011年起,被告张和平赊欠原告劳保商店材料款价值共计人民币30,622.45元。原告劳保商店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平在原告劳保商店赊购五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和平未及时偿还所欠材料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张和平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和平的欠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何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琼作为被告张和平的配偶,应与被告张和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劳保商店要求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支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30,622.45元的主张,与原告劳保商店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兴劳保用品商店偿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30,622.45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826元,由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兴劳保用品商店已垫付,被告张和平、被告何琼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826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兴劳保用品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晓勤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